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賢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宗賢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
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吳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補充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己私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無端侵入他人住居所之行為,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與被害人 夏應萍 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暨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20222號被告吳宗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4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夏應萍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前,因見該住宅側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竊取夏應萍放置在該住宅3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包2個(內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於逃離現場之際適為夏應萍之子 潘義智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賢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夏應萍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潘義智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吳春玉 之證述│吳春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TAD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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