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告 黃昱凱
黃雅君 黃陳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被告 陳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3時30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釣蝦場」內食用燒酒雞及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迄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下降疏未及此,仍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系爭車輛轉彎時打滑偏至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黃○山(00年0出生)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被告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山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兩側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致黃○山死亡,原告黃陳揚為黃○山之母,原告黃昱凱、黃雅君為黃○山之子女,與黃○山之配偶 陳美珠 (嗣於103年12月8日歿)因此分別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合計200萬元,其中陳美珠所領取之50萬元部分扣抵黃○山之殯葬費合計511,050元),原告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扣除上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5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自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是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本院鳳調字卷第8至第12頁)、戶籍謄本(本院鳳調字卷第15頁)、殯葬費用發票(本院鳳調字卷第16頁)、殯葬服務契約(本院鳳調字卷第17至第18頁)、殯葬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本院鳳調字卷第19頁)、塔位發票(本院鳳調字卷第20頁)、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鳳調字卷第21頁)等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0.25毫克,因而致人於死,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並審酌黃○山遭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原告等人均因驟失親人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與黃○山生前每月薪資達11萬餘元,原告黃陳揚為其母,名下有不動產,原告黃昱凱為其子,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銀行行員,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原告黃雅君為其女,學歷為大學畢業,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02年度申報之受領給付總額為386,97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憑,爰認原告3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次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萬元,有原告3人之存摺封面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受損害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各50萬元後,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鳳調字卷第28頁,於104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104年7月26日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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