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99號原告 白清勤 被告 林榮章
劉和興 林宇恆 林妤亭 林瓊花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3,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1│高雄市○○區○○○段○○○○○○號│全部│2,813,890元│├──┼─────────────────┼──────┼───────┤│2│高雄市○○區○○○段○○○○○○號│24分之1│946,463元│├──┼─────────────────┼──────┼───────┤│3│高雄市○○區○○○段○○○○○○號│38分之1│16,611元│├──┼─────────────────┼──────┼───────┤│4│高雄市○○區○○○段○○○○號(即門│全部│357,000元│││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小計│││4,133,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