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在電腦網際網路上佯稱欲與甲○○見面」之記載,應更正為「在網路佯稱『佳佳」之女子欲與甲○○交往見面,但甲○○須先至提款機依照指示操作,以確認身份為由」、同欄第8行「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