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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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比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比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下稱比薩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日、96年8月16日,分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7年7月3日、97年8月16日,並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且約定被告比薩公司應按月付息,到期給付本金,如借款逾期未還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比薩公司上開借款,依序僅各清償至96年9月3日、96年8月16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比薩公司業遭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催告,被告復未依約清償,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原告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比薩公司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逾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電腦查詢單二份、附表一份可參,經查核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比薩公司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
(年息)
一500萬元96年8月17百分之四96年9月17日起,至
日起,至清點八四五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300萬元96年9月4百分之四96年10月4日起,至
日起,至清點八四五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