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台灣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工作期間因推廣業務需求資金,而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惟聲請人之能力僅能選擇以長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方式因應;嗣聲請人為解決債務乃辦理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償還上開債務,然民國94年底遭詐騙集團詐取70餘萬元,而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銀行協商,共分80期,每期每月繳交19,400元,起初尚能支應,嗣於96年9月轉至豐源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僅22,000元,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已無餘力繳納協商款項,迄96年11月16日止尚欠中華商業銀行等共計966,925元,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能力,而聲請人之親友集資贈與聲請人現金16萬元供作破產財團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1、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之記載,聲請人僅有其親友贈與之現金16萬元,另95年度薪資所得為244,854元,此外,現確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另參照95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7,000元計算(參財政部95年1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72440號公告),聲請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77,000元,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07,360元(即17,280元x12月=207,360元)。
從而,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即高達284,360元(即77,000元+207,360元=284,360元),雖聲請人主張其尚有現金16萬元,然縱認該現金16萬元確為聲請人所有,但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及生活費用至少即高達284,36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568,720元(284,360x2年=568,720元),已遠超過上開聲請人主張所有之現金16萬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將來之收入亦可納入破產財團,惟其是否有該收入尚屬未知之情形。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