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 陸柒玖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肆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一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十六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回溯約二十小時前,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魚池工寮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回溯四日內某時,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魚池工寮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魚池工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679公克、驗餘淨重0.0643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8883號鑑定書一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679公克、驗餘淨重0.0643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