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文名:R
(應送達處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一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又本件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查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則就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之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及第三九號判決等可資參照)。又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二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再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二人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附此說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