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訴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遭撤銷,餘殘刑7月26日。另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交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與上開7月26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6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三豐黃昏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警察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消防公園」盤查被告,並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須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但觀諸該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再犯者,顯現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則解釋該項「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僅指「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5年後方再犯者」之情形,方符法律修正意指(參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及93年間」,已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且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訴字1299號、本院以93訴字第1922號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故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經前揭毒品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