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昀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11、6940、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11、6940、761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杜昀豪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被告所犯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案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定於111年8月23日宣判,此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20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吳育汝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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