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智宇
蕭文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智宇、蕭文棋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文棋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一段140巷口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適有謝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等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蕭文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貿然向左迴車,謝智宇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於中興路一段109號前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蕭文棋受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頭缺損之傷害;謝智宇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骨幹骨折、上門牙斷裂、四肢及右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蕭文棋、謝智宇於肇事後,均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至醫院處理員警 李忠誠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智宇、蕭文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蕭文棋委任 周仲鼎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智宇、蕭文棋(以下僅稱被告或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1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7至93頁)、被告謝智宇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被告蕭文棋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至28頁)、被告蕭文棋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重傷分級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9至7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卷一、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1月26日澄高字第1102774號函、110年12月16日澄高字第1102839號函、111年1月4日澄高字第1112016號函(見交易卷第39頁、第45頁、第5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57頁、第36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李忠誠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是被告2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蕭文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逕由機慢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智宇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蕭文棋較被告謝智宇應負之過失責任為重,其等迄今均未能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均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2人雖未能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蕭文棋所受傷勢較告訴人謝智宇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斟酌上情,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為適,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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