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范修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28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00001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修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范修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含甲苯成分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緝照片。
㈢主文第2項之扣案物。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其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陳紀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