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錦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錦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蘇錦燦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6時許起至16時35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某加油站附近飲用啤酒2、3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2段613巷口前,因未遵守行車規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錦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2825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30頁、第35頁)。
㈡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6時4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2825號偵卷第17頁、第2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12825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錦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竟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