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翊蓁
訴訟代理人  邱秀鳳
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已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則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固分別明定。但所謂消費
關係發生地應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契約訂立地、履行
地,且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業係指侵權行為之行為及結果發
生地,而非以消費者或受侵害者之住所地為判斷依據。
二、本件原告以其父親即訴外人 陳詩祥 生前曾向被告購買4份生
前契約,但被告就第2份生前契約履約時,卻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支付陳詩祥額外之殯葬費用16,800元,且
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信賴等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並主張其得終止第3份、第4份之生前契約,進而請
求被告應返還所受有之利益。惟查:
㈠、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無非以陳詩祥生前居住在高
雄市左營區,其認為簽約地應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等詞為據(
見本院卷第167頁)。但契約當事人之住所地與實際締約地
為何,本屬二事,無法混為一談,且原告就上開生前契約之
締約地確實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節,經本院詢問後,業僅空
詞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8頁)
。再者,上開生前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係位在高雄市○○區
○○路之高雄市第一殯儀館等情,已由原告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68頁),且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函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上開生前契約
之履約地點既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則被告就契約履約期間縱
有原告主張之違約或侵害權利等情事,自同發生在高雄市三
民區,核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乙節,應無疑義。況本件原告之
住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已與陳詩祥有所差別,且觀諸原告
主張之違約、侵權情事,業均係陳詩祥過世後,由被告承辦
葬禮期間所發生,此部分自無足以陳詩祥之生前住所地,作
為本院有管轄權之判斷依據。
㈡、此外,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區域一情,已據被告以:陳詩祥
與被告之生前契約並未約定清償地,故請將本件移轉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加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170頁),且被告在高雄之服務據點,乃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同有收費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81頁)。因此,原告對於上開生前契約之契約締約地、履
行地、侵權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既均未見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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