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九三、九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被告 吳昺宏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3日某時許及同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㈠100年4月5日,在基隆市○○○路○○○巷內,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
㈡100年4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國道3號橋下,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兩次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 嗎啡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昺宏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2次施用海洛因│││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4月5日下午4│││公司100年4月22日濫用│時3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023號)1紙。││├──┼───────────┼───────────┤│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4月13日下午│││公司100年4月29日濫用│10時2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因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249號)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之事實。│││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