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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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吸管)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王萬和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3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7年3月11日,現仍於假釋期內(不構成累犯)」;犯罪證據補充「100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SO102507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王萬和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4日內即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塑膠吸管),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詳見被告於100年10月8日警詢、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卷第8頁、第36頁;100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被告王萬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3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
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8日早上9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村214號之租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盤查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吸管)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吸管)扣案可佐,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吸管),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杜承翰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基簡 字第 27 號判決(101.0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36 號(101.02.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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