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選任辯護人郭世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第2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陳依萍 」署名壹枚、偽造之「 林大 誠」署名叁枚、偽造之「林大」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建誠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至㈦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建誠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668檳榔攤,自稱為該檳榔攤員工陳依萍同事之堂弟,佯稱要尋找陳依萍同事,藉故進入該檳榔攤後方休息室內,見陳依萍所有,擺放於該休息室椅子上之粉紅色(起訴書誤載為紅色)手提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依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依萍所有,放置於該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林建誠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5分、57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藏金閣珠寶金店(起訴書誤載為藏金閣珠寶店),假冒「陳依萍」名義刷卡購買價值9,000元及350元之商品,使藏金閣珠寶金店負責人 黃錦隆 收取該信用卡,誤信林建誠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林建誠並於購買9,000元商品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依萍」之署名1枚,作成「陳依萍」確認購買商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黃錦隆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依萍、黃錦隆及藏金閣珠寶金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惟因黃錦隆發覺林建誠所簽署者為女性姓名,要求林建誠出示身分證件以核對身份,林建誠唯恐事跡敗露而自行離去,始未得逞。
(三)林建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後至同日下午2時12分止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香蕉水將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持卡人之簽名塗銷,再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造「林 大誠 」之署名1枚,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復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吉隆珠寶銀樓(起訴書誤載為吉隆珠寶店),假冒「 林大誠 」名義刷卡購買價值7,373元之純金小套鍊1條,使吉隆珠寶銀樓人員 陳明源 收取該信用卡,誤信林建誠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林建誠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大誠」之署名1枚,作成「林大誠」確認購買商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陳明源行使之,使陳明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純金小套鍊1條與林建誠,且使花旗銀行因而於吉隆珠寶銀樓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林大誠」、陳明源、吉隆珠寶銀樓及花旗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四)林建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芬妮珠寶店,假冒「林大誠」名義刷卡購買價值6,200元之商品,使芬妮珠寶店之店員 謝宜芬 收取該信用卡,誤信林建誠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林建誠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大誠」之署名1枚,作成「林大誠」確認購買商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謝宜芬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大誠、謝宜芬及芬妮珠寶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謝宜芬擬向銀行確認消費,林建誠唯恐事跡敗露,遂向謝宜芬表示取消交易,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刷退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大」之署名1枚,並持以向謝宜芬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大」、謝宜芬及芬妮珠寶店,林建誠始未詐得財物。
(五)林建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 傑昇 通信-富國店,假冒「林大誠」名義刷卡購買價值9,500元之手機,使傑昇通信-富國店之人員收取該信用卡,誤信林建誠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因刷卡未過,林建誠唯恐事跡敗露,旋即離去,始未得逞。嗣因陳依萍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萍、花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花旗銀行代理人 李誠益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簽帳單影本3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名係一覽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張、陳明源、黃錦隆、謝宜芬之查訪表、證人即傑昇通信-富國店人員李易穎之查訪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
2月2日函暨黃錦隆之訪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30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故均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陳依萍」簽名之署名行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信用卡簽帳單偽造「林大誠」、「林大」簽名之署名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行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行使偽造之刷退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行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之刷退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行為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各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刷卡購物之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時空密接情形,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且持該信用卡大肆刷卡購物,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更損害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又其取得之財物價值、盜刷金額均非至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偽造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行使而成為各該銀行、特約商店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依萍」之署名,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大誠」之署名、在刷退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大」之署名,既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至各特約商店交付被告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且均未經扣案,實無證據證明該等收執聯仍尚存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署押之位置│宣告之罪刑││││及數量││├──┼─────┼───────┼───────────────────┤│1│事實欄一㈠│無。│林建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在信用卡簽帳單│林建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商店存根聯持卡│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人簽名欄內偽造│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陳依萍」署名│名欄內偽造之「陳依萍」署名壹枚,沒收之││││1枚。│。│├──┼─────┼───────┼───────────────────┤│3│事實欄一㈢│在信用卡背面簽│林建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名條上偽造「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大誠」署名1枚│算壹日。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信用卡簽帳││││、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大││││單商店存根聯持│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大誠」署│││││名1枚。││├──┼─────┼───────┼───────────────────┤│4│事實欄一㈣│在信用卡簽帳單│林建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商店存根聯持卡│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人簽名欄內偽造│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林大誠」署名│名欄內偽造之「林大誠」署名壹枚、刷退之││││1枚,在刷退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信用卡簽帳單商│造之「林大」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大」署名1│││││枚。││├──┼─────┼───────┼───────────────────┤│5│事實欄一㈤│無。│林建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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