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李庭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壹萬柒仟
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
務。被告自95年8月17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18,587元,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7元,及其中17,558元,自95年
8月18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自95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18,58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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