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何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
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5萬9,94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
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自92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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