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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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猛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往秀峰街85巷方向行駛,行經秀峰街88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徒步橫越馬路之告訴人 姜智允 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致人受傷,竟未留待現場對傷者施以救治,或等候警消到場處理,仍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蕭家猛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訴,並於同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100年4月14日死亡,此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14日新北重戶字第1000006325號函暨函附之蕭家猛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