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19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492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薛宇傑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99年8月4日19時許,因另涉妨害家庭案件,經其本人同意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對其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內實施搜索,並於99年8月5日1時50分許,在海山分局內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本人排放採得其尿液乙瓶,再將該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9月16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09900388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9年8月5日調查筆錄、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上訴狀中辯稱其確定於99年8月4日被移送那段日子,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上開尿液乙瓶,係被告於99年8月5日1時50分許,在海山分局內由其本人所排放採得,且該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亦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更高達2767ng/ml,而該檢驗針對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數值為500ng/ml,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排放採得上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一時間,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