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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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所載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應更正為「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是核被告倪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3月23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仍為圖私利,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方式以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惟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2個及紅色胸罩1件,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且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高美怡 所有之物,並非本件被告所有或所得之物,自不應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保險套17個及潤滑劑1條),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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