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捌點叁零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3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5時許」;第八行「即於100年同日22時許」應更正為「即於100年3月1日22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楊文鉉固具狀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其女友 唐美雲 所有,伊並未共同持有之云云。惟查:被告與唐美雲同居,且於本件查獲現場經警於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唐美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確實與唐美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被告再具狀依上開理由請求開庭陳述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楊文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文鉉與另案被告唐美雲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8.3025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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