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香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香英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對該車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且應於行車前注意維修車輛狀況,於民國99年11月14日騎乘該車上路前,應注意該車排氣管之保護蓋脫落後,外露之螺絲釘可能刮傷他人而予以修繕,且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重型機車之排氣管保護蓋脫落後,任由排氣管之螺絲釘外露仍騎車上路,嗣被告於99年11月14日1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民治街口時,適應 欣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 應孟真 亦行經該處,於兩車靠近時,被告上開機車排氣管外露之螺絲釘即不慎刮到應孟真之左腳趾,致應孟真受有左腳趾開放性傷口、左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應孟真告訴被告劉香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應孟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