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莊文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 楊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楊坤雲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意思,於民國97年9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市被告住處與楊坤雲姦淫一次,侵害原告之夫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楊坤雲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1號案件偵訊時坦承「與訴外人楊坤雲發生性關係時知道楊坤雲有先生」等語(見99年4月2日訊問筆錄),核與訴外人楊坤雲於警訊時供○○○鎮○○道伊已結婚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16號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本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楊坤雲相姦一次,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小學畢業,曾任保全人員,現失業中,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無資力,現職計程車司機等情,復參酌原告與楊坤雲感情不睦,楊坤雲久未與原告同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4016號卷第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於被告相姦前即已不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