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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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惠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另案被告 林哲鋒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謝芳宜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謝芳宜住處,由蕭惠娟到場,依林哲鋒指示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謝芳宜1次。嗣因警對林哲鋒所持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8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持拘票拘提林哲鋒到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另案被告林哲鋒已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中之107年度訴字第920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即有未合。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蕭惠娟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0號另案被告林哲鋒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108年4月
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0號案件關於另案被告林哲鋒部分,已於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3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遲至108年4月3日方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