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王星懿 相對人 曾健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係地下錢莊高利貸之經營者,伊因急需曾向相對人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相對人竟要求伊簽發面額20萬元之系爭本票,伊已按月分期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不得再對伊請求,請法院依職權查詢伊轉帳資料即可明瞭,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抗告人僅清償10萬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僅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云云,則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5年12月23日│20萬元│105年12月23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