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3聲請人 李鴻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6主 文7聲請駁回。
8理 由9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聲請清算,經鈞10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於103年2月21日下午4時開11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0123年8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確定在案,俟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13過程向法院申報支出子女扶養費,惟實際係由配偶支出扶養14費用,且未陳報打零工之收入,鈞院以聲請人構成消費者債15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由,以103年度16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再查,本條例17第134條第8款業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107年12月26日公布18施行,而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19惟未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20響,足認聲請人並未構成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21之事由,謹請鈞院依本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予聲請人免22責。23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24免字第79號裁定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前揭裁定理由已認:
25「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上開記載應屬不實,且應非26疏忽遺漏所致…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27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28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29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復審酌30聲請人之債務高達10,142,171元(見清算程序公告之債權31表),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全未獲償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32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是第一頁1難認債權人未受有損害。況聲請人自102年10月8日聲請清算2起,迄至本院103年10月21日進行調查程序時,期間業經本3院數次就聲請人有無實際支出扶養費、有無工作收入等情,4請聲請人如實陳報,然聲請人仍未主動陳報,數次堅稱無工5作收入、每月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用共計5,500元,直至1036年10月21日調查程序中始如實陳述,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7稽,惟斯時清算程序業已終結,債權人已全未受償,難謂對8債權人之債權未有損害,是聲請人之主張,洵難憑採。又聲9請人既經系爭裁定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10由,應不予免責確定,其再次聲請免責,即應由本院審酌是11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惟聲請人未提12及其於系爭裁定不免責後之還款情形,或提出已還款達消費13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證明,堪認聲請14人之免責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法定要15件。從而,聲請人未舉證有何應准予免責之新事由存在,故16聲請人再依本條例第156條第3項,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17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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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19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20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21民事庭法官沈建興2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3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24告費新台幣1000元。
25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26書記官胡美儀第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