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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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上訴人公業主 陳益記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上訴人 陳進益
陳欽仁 陳顯彰 陳顯明 陳顯義 陳美蘭 陳玉花 被上訴人 陳啓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2紙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