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民國97年
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7月29日起至96年8月│96年7月9日│││2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768號│97年度偵字第17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172號│97年度簡字第56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4日│97年3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172號│97年度簡字第567號││決├─────┼────────────┼────────────┤││確定日期│97年8月12日│97年7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97││││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