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應補充「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自96年受觀察、勒戒處分回來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2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檢驗結果,該檢體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嗎啡濃度高達136098ng/ml、可待因濃度則為12388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3日UL/2009/3001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卷第7頁)。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以,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