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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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隆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40分,在新竹市○○路旁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其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下午6時10分騎乘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27至28頁)。
㈡新竹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