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1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V25509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騎乘AWU-55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路口處,因甲○○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該車輛前懸部分始超越停止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V255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V255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已過左轉道,因前方有計程車與中型巴士轉彎阻塞,為了安全起見,才退回原紅路燈處,交通警察就說伊是越線,其實伊是怕危險才退回原前方,這樣情形處罰實在不合理,如果要罰就請舉證當時的影帶為憑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5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騎乘AWU-55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路口處,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該車輛前懸部分始超越停止線,由原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4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630909800號書函及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交通警員舉發違規事實,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國家已課以嚴厲之刑事責任用以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交通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若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器材,本無法期待警員於違規行為發生之瞬間即能及時攝影取證,客觀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案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可信證據以供調查,因此本院認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事後空以以無照片或錄影帶為由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於轉為紅燈前即穿越停止線,而因前方壅塞及安全顧慮方再倒車退回云云,惟綠燈變換成紅燈前尚有1至2秒之黃燈時間,異議人於黃燈燈號亮起時見前方路口有壅塞之情形,為何無視路口壅塞,而仍強行穿越進入交岔路口?又如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前既已穿越左轉車道,進入路口,則橫向車道號誌轉換為綠燈,車輛開始行進時,若出於安全考量,當往左轉或往前方向行駛,加速離開交岔路口,豈會冒著被碰撞之危險,反將機車倒退回原左轉車道?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