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6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偵查卷第8頁、第26頁、本院96年7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6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述之施用第1級、第
2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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