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94年度員簡字第52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壹台(含IC板壹塊)、「跑馬」貳台(含IC板捌塊)、「麻將」貳台(含IC板壹塊)、「超九」貳台(含IC板壹塊)、「神秘魔法石-彈珠台」壹臺(含IC板壹塊)、「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壹台(內含IC板壹塊)、「跑馬」壹台(內含IC板壹塊)壹台及機檯內之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與其夫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另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審理)及 吳俊霖 (現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審理)、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林先生」、「 阿章 」、「莊先生」等成年人共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常業賭博(其中吳俊霖、「莊先生」、「林先生」、「阿章」則係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其中「莊先生」係自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起),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由乙○○、甲○○二人共同經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益昌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七龍珠」一台(該機台由吳俊霖提供,內含IC板一塊)、「超九」二台(該機台由「林先生」提供,內含IC板各一塊)、「神秘魔法石-彈珠台」一台(該機台由「林先生」提供,內含IC板一塊)、「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一台(該機台由「阿章」提供,內含IC板一塊)、「跑馬」二台(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八台,該機台由「莊先生」提供,內含IC板各四塊)、「麻將」二台(該機台由「莊先生」提供,內含IC板各一塊),共計九台,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把玩,押注機具面板所顯現之圖樣,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依二比一的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金為機台沒入,共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由甲○○、乙○○二人分別與吳俊霖、「林先生」、「阿章」、「莊先生」雙方均分。另乙○○、甲○○二人均已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共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承繼上開常業賭博之犯意,由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每台五千多元之價格,另向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內含IC板一塊)、「跑馬」(內含IC板一塊)各一台,並自同日起,擺設在「益昌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十元硬幣把玩,押注機具面板所顯現之圖樣,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依二比一的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金為機台沒入,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並恃以維生。嗣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IC板十五塊及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六千一百二十元。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有民眾 陳元清 在上址把玩「跑馬」電子遊戲機,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二台、IC板二塊、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一千八百七十元。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陳元清於警詢中之證詞。
2、同案被告吳俊霖、甲○○於警詢中之供詞
3、扣案之IC板十七塊、賭資七千七百九十元。
4、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
5、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7、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論罪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之利益,提供場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除了供吳俊霖等人寄放之外,又自行購買擺設,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且所擺設之賭博機具數量先後達十一台,規模非小,致生社會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念其年紀已大(六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其夫甲○○亦同受追訴及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