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8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0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PP066780號、64-CPP067382號)、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JP127482號)、94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64-CG0000000號、64-CG0000000號、64-CG0000000號、64-A00000000號、64-CG0000000號)、94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64-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及萬華分隊分別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編號2-12之違規時間有附表所載之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後依法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實為原車主 簡瑞宏 所有及使用中,當時簡瑞宏欲以該車向銀行借款,因信用不佳,乃央請受處分人應允,將該車過戶登記予受處分人,惟簡瑞宏雖將車輛過戶登記予受處分人,卻未交付,以致該車實際仍由原車主簡瑞宏使用中,而於附表所示時地違規遭舉發等語置辯。
三、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是故交通違規處罰之對象,主要為車輛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應無疑義。至於上開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至明。
四、茲查:
(一)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平日確係簡瑞宏在使用,92年5月7日,簡瑞宏違規停車遭警拖吊,因其未帶駕照,乃委託友人 黃德福 前往保管場代為領車;其後於92年5月17日當日,黃德福及其妻 簡碧蘭 應簡瑞宏之邀,攜幼子與簡瑞宏共乘該車前來花蓮遊玩,但因簡瑞宏先後至檳榔攤購物,老闆娘質疑簡瑞宏所使用之千元鈔票係偽鈔,簡瑞宏旋即駕車迅速離開,並於同日即將其夫婦、幼子三人載回台北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黃德福、簡碧蘭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號被告甲○○謂造貨幣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理由欄第二段之第(三)點第1目載明)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違規停車經拖吊後,係由黃德福至移置場領回該車,此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3年11月1日北縣警中裁字第0930048975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德福駕照、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各1份附於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46-50頁可稽(見同上判決書影本理由欄第二段第(三)點第2目載明)。
(三)證人即花蓮縣○○鄉○○路○段2之二號開立檳榔攤之老闆娘 吳麗美 及另名同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開設檳榔攤之老闆娘 劉秀利 之子 劉信東 均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於92年5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號汽車購買香菸之男子,該車上尚坐有一男一女等語,足見上開證人黃德福、簡碧蘭所為證詞,實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信之處(見同上判決書影本理由欄第二段第(三)點第3目載明)。
(四)證人吳麗美復證稱:伊當日(即92年5月17日)對購買香菸之男子有深刻印象,因該男子小腿腿毛甚長且濃密等語,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當庭請被告甲○○撩起褲管供證人吳麗美辨認結果,證人吳麗美明確證稱:伊所見之男子小腿腿毛明顯較在庭被告為多及濃密,當日購買香菸之男子應非在庭被告等語(見同上判決書影本理由欄第二段第(三)點第4目載明)。
(五)證人即另1位檳榔攤老闆娘劉秀利亦證稱:在庭被告(指甲○○)皮膚較黑,當日拿錢那人皮膚有點白白的,且比較瘦,伊無法確定係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同上判決書影本理由欄第二段第(三)點第5目載明)。參以案發經過迅速,證人觀察行使偽鈔者之時間極為短暫,指認被告甲○○口卡片之正確性甚值懷疑,自以證人吳麗美、劉秀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經仔細端詳被告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見同上判決書影本理由欄第二段第(三)點第5-6目載明)。
(六)依上所述,前揭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92年5月7日起、迨92年5月17日止,均仍在簡瑞宏使用中,由簡瑞宏駕車與黃德福等人共同前往花蓮,並途經上揭花蓮縣吉安鄉之2處檳榔攤,之後即於同日再返回台北等情無誤。又前揭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即為簡瑞宏,嗣於92年4月30日乃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受處分人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考。簡瑞宏既為原車主,該車原即在簡瑞宏使用中,迨辦理過戶登記後不到數日,簡瑞宏依舊使用該車,顯見該車辦理過戶登記前後實為簡瑞宏繼續持有使用,是受處分人上開陳稱:該自用小客車自始即為原車主簡瑞宏所有及使用中,簡瑞宏雖將車輛過戶登記予受處分人,卻未交付,仍由簡瑞宏駕駛使用中等語,應屬事實,並非虛妄,足以採信。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車主簡瑞宏已於何時將上揭車輛交付予受處分人管領使用,依上揭說明,受處分人並非該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而僅為登記車主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前揭車輛違規時,受處分人並非該車輛所有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斯時受處分人為該車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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