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新光街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及注射針筒2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4
550號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1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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