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967號判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而於92年7月25日確定,並於92年9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此情況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中山路1段329號14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留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由甲○○所駕駛沿永和市○○路○段往中和市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受傷),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先行返家,嗣警察於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中山路1段329號前通知乙○到場,當場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5毫克,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等情不諱,又被告駕車肇事,於96年4月30日20時30分許,在中山路1段
329號前,由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有酒測值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肇事前並未喝酒,係肇事後先自行返家,於家中等候伊太太回家時,於家中喝酒,嗣返回現場時,為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1.05毫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到場時肇事人是否在場?肇事者有無飲酒?)不在場,不知去向,經警方通知始到現場製作筆錄。我在現場時有聞到濃厚酒味,且有醉態,搖晃不穩。我請他下車,他隨即拔走鑰匙離去。」「(問:警方通知到場之乙○是否為當時駕車與你發生車禍之人?)對的,當時駕車跟我發生車禍之人就是警方通知到場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衡諸證人甲○○與被告並無結怨,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堪採信其證言。再者,酒醉駕車除可能遭警開單舉發外,亦可能因此負刑事責任,此為一般駕駛人所熟知,被告既已肇事,本應留在現場處理後續事宜,被告竟有先行返家,並於家中喝酒後始返回現場,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肇事前並未喝酒,是肇事後才喝酒云云,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應係於駕車肇事前已飲酒無誤
(三)揆諸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mg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mg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96年4月30日20時30分許,在中山路1段329號前,由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四)綜上,本件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之狀況下仍駕駛汽車導致車禍肇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犯後復未坦認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