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查扣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佰壹拾伍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6年度偵字第12933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67顆,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聲請書漏載)、制式子彈215顆等部分屬實,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諭知沒收。至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子彈267顆(經鑑定其中266顆為制式子彈,另1顆為土造子彈),其中52顆(含土造子彈1顆)於鑑驗時經採樣試射結果,1顆制式子彈,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51顆子彈(含土造子彈1顆),雖認具殺傷力,惟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形式,均非屬違禁物品,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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