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四號提存事件,其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6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36號), 嗣經鈞院 93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准許以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在案(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84號)。茲因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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