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79號抗告人 王瑜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榮貴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為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事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製作之筆錄內容及訴訟代理人簽名情形與實際訴訟過程有所不符,為期明瞭實情,有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7年7月5日、同年9月6日、同年12月3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以維護權益之必要,原裁定竟駁回其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准許交付上開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㈠廢棄發回部分
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對於系爭事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部分,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又有無上開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情形,甚至原法院有無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進行錄影,因系爭事件卷證與錄音及錄影等相關資料均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之必要,爰就此部分發回原法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駁回抗告部分
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7年7月5日、同年9月6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部分,並未釋明聲請交付光碟有何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