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60號抗告人 楊逸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逸健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遭公司資遣,僅領取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目前待業中,無資力支付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扶會指派律師之專用委任狀、法扶會新竹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頁、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楊貴寶 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新竹西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92號不起訴處分書、 吳婉如 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吳鄭蕙繼承系統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至57頁),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理由。是抗告人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獲准許,且所提本案訴訟又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應予許,毋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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