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44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現於監獄服刑,無經濟收入,實無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所提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乃向原法院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以伊並未釋明無資力,亦未提出釋明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證據為由,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10至17頁),觀諸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案訴訟卷第15、17頁),抗告人105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參以上開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時間均為107年間,而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102年6月5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21至24頁),堪認抗告人因在監執行而無收入,迄今長達6年之久,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事實理由略以:相對人於102年6月5日至106年9月25日即伊服刑期間,在伊所屬房舍裝設竊(錄)聽設備錄聽聲請人言論、談話及活動,顯不法侵害伊通訊隱私秘密自由權,伊前曾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遭拒絕,爰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其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行為侵權,命被告捐贈公益團體新臺幣20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尚有未明瞭及完足之處,且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攸關本件訴訟救助是否准許,而本案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不負釋明之責,原法院認抗告人應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負釋明之責,非無違誤,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至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允宜由原法院為實質調查及認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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