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 林孟葳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訴請離婚及請求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剩餘財產分配1,000,000元,後兩造就離婚及非財產損害部分達成和解,是本件僅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審理。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8月20日,擴張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02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4日結婚,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乃於107年3月28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295,0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02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婚後負有債務即臺灣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於離婚基準日之財產為負數,而原告有金融機構存款,故原告之婚後財產多於被告,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12月4日結婚,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雖兩造為和解離婚,仍應以106年10月16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茲將上開基準日兩造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者且無爭執者條列如次(計算方式:以基準日之價值扣除結婚日之價值,為負數者則逕以基準日之價值計算,上計算方式兩造均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另基準日價值為0元或兩造不爭執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不列入),另就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8,741元⑵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款:1,550元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1,000元②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無。
③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⑴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款:29,796元⑵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15,162元⑶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64,397元⑷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5,980元④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⑴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貸款3,854,400元以上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7年6月7日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7日函及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107年6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7年6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7年6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7年6月11日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7年7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至157、163至174頁)
(二)被告於基準日所有之苗栗縣○○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以多少金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按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購買動產或不動產,或處分取得現金或換購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時,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惟該等財產既屬其婚前財產所轉換取得,於剩餘財產分配時,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當事人舉證證明後,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計算該婚後財產價額時,予以扣除婚前財產之價額,始為公平。被告於婚前之98年8月21日,以其父林○生交付之1,450,000元、向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貸款2,000,000元及其他款項,用3,850,000元之金額購買苗栗縣○○鎮○○街○○○巷○○弄○號房屋(下稱○○街房屋),復於105年6月10日以6,700,000元出售○○街房屋,扣除買方代償剩餘貸款、400,000元仲介費及6,148元雜費後,被告實際取得5,723,737元。又於同年7月9日,以上開出售○○路房屋所得、被告父親交付之1,000,000元及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貸款4,000,000元,以8,35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於基準日系爭房屋之價值以8,350,00
0元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林○生之存簿影本、○○路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6、215至226、259至262、355至370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申辦貸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40頁),就原告出售南田街房屋實際取得5,723,737元、於基準日系爭房屋之價值以8,350,000元計算等情,原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252頁),堪認為真實,是系爭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350,000元,扣除婚前財產○○街房屋之變形5,723,737元後,應以2,626,263元納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2.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又按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南田街房屋得款6,700,000元,扣除成本3,850,000元及貸款2,000,000元後,剩餘850,000元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7頁),固不論被告出售○○路房屋僅實得5,723,737元及上開得出850,000元之算式有無錯誤,○○路房屋於被告購買後縱有增值,既非天然孳息,更非法定孳息,且不動產價值之波動與國家社會政治經濟之發展、政府政策導向等息息相關,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經營無涉,自難將此增值部分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3.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其父林○生交付之1,000,000元係贈與或借貸?林○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贈與被告,沒有借據,惟亦稱之後被告有將1,000,000元匯還給林○生(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是無論林○生主觀上對「借貸」之定義為何,其交付1,000,000元後未久即收受被告交付之同額金錢,其等關係應屬借貸關係。又被告稱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貸款4,000,000元,除用於系爭房屋價款及歸還林○生1,000,000元外,尚用於代書費、契稅、購買家具、裝潢及部分交付原告等用途,並提出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46頁),原告雖對部分款項流向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惟其並未就被告是否還有其他婚後財產具體請求本院調查,而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併此敘明。
(三)被告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南田路房屋之貸款?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購買○○路房屋於98年10月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貸款2,000,000元,於兩造結婚時尚欠1,461,314元,後於105年8月3日清償413,234元後清償完畢等情,有前開申辦貸款資料及還款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堪認為真實。
2.被告雖稱:該2,000,000元貸款係於105年8月3日清償569,688元而全部清償,惟依其提出之清償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該差額156,554元(計算式:569,688-413,234=156,554)係清償另一筆於103年7月1日貸款500,000元之尚欠餘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南田路房屋貸款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是由○○路房屋買家以價金代原告清償貸款之部分,應以413,234元計算。
3.從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自身婚後財產清償○○路房屋貸款金額為1,048,080元(計算式:1,461,314-413,234=1,048,080),而觀諸前開清償明細,大多係以按月數千元之方式逐步清償,堪認被告係以婚後薪資清償上開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此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1,048,080元納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四)原告是否代被告償還○○路房屋之貸款1,000,000元,而對被告有同額之債權?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共同負擔家計,○○路房屋貸款2,000,000元為兩造自家用支出中清償,故原告對被告有1,000,000元之債權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有可疑之處。況依前述,被告(或與原告共同)於婚後償還○○路房屋貸款之金額為1,048,080元,若原告代被告償還1,000,000元貸款,豈非該貸款婚後幾乎全由原告清償,顯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是經上開說明,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1,291元(計算式:38,741+1,550+1,000=41,291),被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計算式:29,796+15,162+64,397+15,980+2,626,
263+1,048,080-3,854,400=-54,722,負數應記為
0)。從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被告為多,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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