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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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81號原告 李敏之 被告 劉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之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結婚,被告於106年5月8日來臺灣與被告團聚,但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返回安徽,從此再無聯繫,原告亦發現被告跟別的女人的照片,因兩造婚後不久即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親 李為祥 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他住在我家,被告回去大陸後沒有再跟我聯繫」等語;另參以被告於
106年5月24日出境後亦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人民,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婚後短暫來台即返回大陸地區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再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因兩造婚後共同生活短暫,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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