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葉宜婷 被上訴人 吳貴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小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國立聯合大學之體育老師,竟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在國立聯合大學體育館內,以吐口水、辱罵原告「呸!態度真爛。」、「孬種!敢做不敢當。」、「我是很想一巴掌打給你,我沒有騙你,是說你是女生,一打下去你大概就慘死在那裡了」等言語,並用手推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感受莫大侮辱,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2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輕蔑上訴人之人格或毀損其名譽之故意,亦未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羞辱及動手推上訴人等行為,使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屬事實,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之情事。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影片可知,上訴人對加分一事提出問題,並不是質疑或挑釁被上訴人,而是陳述被上訴人先前在課堂上講過的話;上訴人激烈的態度是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深感羞憤,才情緒高漲。上訴人在校表現優異,無法接受遭被上訴人在眾人面前羞辱,原審認為客觀上未有羞辱、羞憤情狀均不屬實。上訴人因不願為未做之事道歉,就遭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及行為羞辱,此事在任何人眼裡皆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在此事件發生後,又在課堂上當全班面前錄影公審上訴人,再次讓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皆已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無誹謗之故意,即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不當等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自明。
五、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然觀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背上開法令之具體主張,均在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言行有無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之認定不當,而此部分屬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屬有別。原審既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評價未受貶損,本於該事實駁回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其名譽權未受侵害,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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