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國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6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鄔國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第9字之後補充:「接續」2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鄔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刪除證據清單編號8第3至4行之「、請款/收款單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鄔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係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全家國際旅行社(下稱全家旅行社)擔任業務副理乙職,卻利用負責招攬旅遊業務並向客戶收取旅遊團費後繳回上開旅行社工作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
5月31日止,先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客戶所繳交之團費收入全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自身財務出現問題,在外欠債,需錢孔亟,竟以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一、二期和解金各24,000元、1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存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至25頁),併參酌其曾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巳經撤銷緩刑,於103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於本案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金額之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12號被告鄔國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之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國文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全家國際旅行社(下稱全家旅行社),負責招攬旅遊業務並向客戶收取旅遊團費後繳回上開旅行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鄔國文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承辦如附表所示業務內容之機會,將其持有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上開旅行社。
嗣於102年6月間,經該旅行社負責人 李芳芳 清查帳目後發覺不符,經質問鄔國文並經其承認挪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證據方法│待證事項││號│││├─┼─────────┼──────────────┤│1│被告鄔國文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李芳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被告於全家旅行社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職時之勞工保險申報││││表、業務進度報告表││││各1份、被告於案發││││後所書立承諾還款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4│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單1紙│款項之事實。│├─┼─────────┼──────────────┤│5│全家旅行社與景美醫│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2所示│││院所訂旅遊契約書、│款項之事實。│││請款/收款單各1份││├─┼─────────┼──────────────┤│6│全家旅行社與全家福│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員工 蔡玉慧 等15│款項之事實。│││人所訂旅遊契約書、││││請款/收款單各1份││├─┼─────────┼──────────────┤│7│全家旅行社與 昌鴻興 │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4所示│││業有限公司所訂旅遊│款項之事實。│││契約書、請款/收款││││單、參加人員名單及││││訂金單各1份││├─┼─────────┼──────────────┤│8│全家旅行社與佳營電│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5所示│││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訂│款項之事實。│││旅遊契約書、請款/││││收款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鄔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菁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業務內容│款項金額│├──┼─────┼────┼─────┼──────┤│1│102年4月3│臺北市○│參與投標基│新臺幣(下同│││日某時許│○區○○│隆市總工會│)10萬元││││○路0段│102年度公│││││00號00樓│民教育活動│││││之全家國│而領取押標│││││際旅行社│金││├──┼─────┼────┼─────┼──────┤│2│102年3月22│臺北市○│承辦景美醫│2萬5000元│││日某時許│○區○○│院香港3日│││││○路○段│遊之員工旅│││││000號之│遊活動│││││景美醫院│││├──┼─────┼────┼─────┼──────┤│3│102年3月29│新北市○│承辦全家福│6萬元│││日│○區○○│公司泰國6│││││路0段00│日遊之員工│││││號│旅遊活動││├──┼─────┼────┼─────┼──────┤│4│102年4月29│新北市○│承辦昌鴻興│7500元│││日│○區○○│業有限公司│││││路0段0號│馬來西亞5││││││日遊之員工││││││旅遊活動││├──┼─────┼────┼─────┼──────┤│5│102年5月31│臺北市○│承辦佳營電│1500元│││日│○區○○│子股份有限│││││路000號0│公司金廈3│││││樓│日遊之員工││││││旅遊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