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768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2701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陳鴻瑩 聲請人 黃玉梅 關係人 王瑜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瑜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為被繼承人 王高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民國104年3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高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黃玉梅債務未償,第三人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後續執行程序,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王瑜玲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等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及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復依職權函調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88號卷宗,足堪認為真。從而,聲請人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查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新台幣(下同)937,708元,另積欠聲請人黃玉梅2,640,000元本金之債務,屢次執行均未全數受償,被繼承人名下現僅查有永純化工之投資等情(見卷附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6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顯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如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無疑係以國家資源處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私人財產,其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將無從受償,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如選任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將可能導致遺產管理人報酬無法獲得支付之窘境,故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妥適。
(三)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雖依職權通知關係人王瑜玲到庭陳述意見,惟關係人並未到庭(見上開訊問筆錄),然本院審酌關係人王瑜玲係被繼承人之女,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而有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再考量關係人雖已拋棄繼承而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但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故考量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上之密切性、管理職務之適切性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選任關係人王瑜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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