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846號聲請人 吳明治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呂金城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呂金城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金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金城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茲因債權人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呂金城之遺產,部分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定在案,聲請人為參與分配所需,依法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暨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金城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呂金城所遺之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拍定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等件可稽,自堪信為真。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就被繼承人呂金城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暨刊報、參與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71520號強制執行工作程序等,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及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60,000元,即屬適當。
(三)末查,依聲請人所提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支出憑證單據暨收據影本,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4,727元(內含郵費580元,資料使用費652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示催告刊報費用600元、戶政規費285元、土地謄本規費1,440元、交通費170元)。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暨代墊費用於64,727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