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86號原告 顧維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Z6835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年3月27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規,經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3個月在案。嗣又於102年11月16日7時1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巷與牯嶺街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廈門街派出所員警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83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未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至103年10月20日、同月30日始向被告申訴,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3年11月2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此部分裁決書漏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車輛自始至終完全靜止,且無人在車上,如何欲駛離現場,舉發機關員警似有績效考量,並捏造事實僅憑想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稱「駕駛」,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所有情形。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不論其目的係為準備停車或其他目的,自屬本條所稱駕駛行為。查本案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原告欲將車駛離,經員警攔查,確認原告所持有駕照業已吊扣,係屬上開所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無誤。況原告其駕駛執照既於吊扣期間,卻仍違規駕駛系爭汽車,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對其自身違規行為負完全責任。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應無不知悉之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非行政處分,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查原告前確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02年3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2萬9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3個月,並於同日送達原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應堪信為真。詎原告仍於吊扣駕照之前揭時間駕駛小型車,已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承稱:「當時我自己開車去找客戶,途經該地點,而停在超商門口進去買飲料,前後不出三分鐘我就走出來了,就看到有兩個巡邏員警到我車子旁邊探頭探尾,我就說『抱歉抱歉』,那時員警就跟我要我的駕照跟行照,我就主動告知我的駕照被吊扣,因為我的駕照在102年3月27日因酒駕被吊扣壹年三個月,我並沒有隱瞞吊扣的事實也沒有用別人的駕照,只是希望員警體諒我的工作必須要駕車,而違規停車事實我願意去繳,」、「(問:所以你承認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有駕駛小型車的行為?)是的。」(見本院卷第45頁),已可認定原告的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員警到場時,人還不在車上,尚未駛離乙節,然原告已有駕車並告知員警其有駕車行為,則員警當場以「駕照吊扣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自無何違法。復經舉發機關員警 羅漢陽 到庭證稱:「當日我收到我們中正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的派遣,到該址處理違規停車,我到現場我有發現原告所有的自小客車,當我正在跟勤務指揮中心回報到達時,順便確認檢舉人所報稱之違規車輛,我看到原告就從巷子中跑出來,跟我說『抱歉抱歉』後,原告就跳上駕駛座發動車輛,上開自小客車原本是停在路旁,原告發動車輛後有將車輛稍微向前開出,車頭已經稍微有往道路中央開,我見狀將原告攔停,要求他先行熄火並出示證件,經由我們所配載的小電腦查證,發現原告他的駕照已經註銷,故依法告發駕照註銷仍駕車。本件從舉發當時到原告提出申訴時將近快壹年,所以在原告提出申訴時,舉發過程錄音錄影的證據都沒有了,我慢慢回想舉發過程,我有想到壹個片段,我當時請他簽收舉發單時,他是坐在駕駛座上的,原告從巷子中衝出來時,有說『馬上開走』,我原本是要查驗身分證後開他紅線停車,但是後來發現原告的駕照已經註銷,所以才改開本件的罰單。」等語。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證人羅漢陽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之違規行為,且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雖原告質疑其證述原告駕照「註銷」有誤主張其證述不實,然原告於舉發時駕照係於吊扣期間,已經認定於上,且證人填製本件舉發單時係於違規事實載明「駕照吊扣」,並無錯誤,且案發至其作證時已逾一年餘,其有些事實之印象不清實屬常情,自無僅以此點而認證人證述全部不實。又本件無任何證據可證證人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亦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準此,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尚未入車內駕車駛離乙節,已無影響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另觀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雖將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惟於違規事實欄所填載係「駕照吊扣仍駕車」,屬同條例同項第「5」款之事由,顯係舉發單位單純之法條誤載,此類誤載,在不影響同一違規事實之認定下,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罰機關自得於發現舉發錯誤後,適用正確之法條裁罰。另原處分於「舉發違反法條」欄固然就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漏載,惟原處分於「舉發違規事實」欄已載明「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及於「處罰主文」載明吊銷駕駛執照,則一般人由該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內容以觀,均可輕易發現此等僅係出於漏載,尚不致妨礙受處分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機會或其他法律上之權益,難謂屬「重大」之瑕疪,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復揆諸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受裁罰之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賦予裁罰機關就到案與否逕為判斷之裁量權限,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其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得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則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六十日以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